各科室所:
现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5月15日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局主要职能、机构设置和局领导成员及分工。
(二)执法依据及办事程序规定。
(三)重要工作部署。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部门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局机关各科室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信息中心统一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程序:
(一)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 号),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局机关、下属各单位提出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和职权,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制度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三条 局机关要指定具体的机构受理依申请公开等事项,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方便申请人对有关信息的申请或咨询。也可以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处室代为填写。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一是当场申请。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交申请表。二是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信函、传真到达申请受理机构的时间为申请时间。三是网上申请。申请人进入政府网站直接填写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信息到达网站服务器的时间为申请时间。
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局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否则,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后,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多个科室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局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第七条 各科室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制作《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各科室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局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各科室所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各科室所收到申请后即时登记、编号,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书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制作《补正申请告知书》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表。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制作《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对于要求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研究课题类申请,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网站、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分别提出申请。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由两个以上科室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向主管方提出申请。
(七)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一条 对审查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有关缴费事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不应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当按照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经局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局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联合发文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方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收到申请的科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局保密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并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第十三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四条 局保密领导小组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切实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单位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其中任何一个单位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七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单位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拟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单位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局各科室所依法行政,保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局各科室所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负责制。局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不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工作人员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局纪检监察机构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管理制度
一、查阅人须出示身份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填写《国土局政府公开信息查阅登记表》后,方可查阅相关政府信息。
二、查阅服务中心应依照相关规定向查阅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业务、规定的咨询服务。
(二)提供现行纸质文件资料的查阅利用服务。
(三)提供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的信息浏览和检索服务。
(四)提供指导、协助查阅者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服务。
(五)提供相关文件的复印、拷贝、摘抄等服务。
三、查阅人应当爱护文件、资料和检索工具,不得损毁、涂改、折叠,严禁在查阅服务中心吸烟、喧哗。
四、查阅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做好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接收、登记、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指导查阅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存在视力障碍和其他困难的查阅人提供必要的帮助。